(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郑斌与陈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33号原告:张铁军。被告:李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斌与被告陈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龙(主审)、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巍、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诉称:2012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辽AM62**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合作街路时,与被告陈亚东驾驶的辽A22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2年1月22日下午送厂维修,当时正值腊月29日,修理厂正处于放假阶段,修理厂于2012年1月30日正常上班,并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2月4日修理完毕出厂,修车时间从2012年1月30日到2012年2月4日,其他时间都在修理厂处于待修阶段。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080元、拖车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亚东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理赔1991.16元,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辽AM62**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合作街路时,与被告陈亚东驾驶的辽A22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陈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陈亚东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市东陵区江东街企源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维修,发生施救费300元。车辆送修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正值法定节假日期间,故车辆送修后并没有立即修理。车辆在修理厂处于待修及修理完毕出厂共计停运14天,每天发生停运损失220元,共计3080元。原告提供行业协会证明信、拖车费发票修理厂开具的证明、出租车公司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陈亚东未予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被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保险单抄件、证明信、证明、出租公司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东系辽A22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由被告陈亚东驾驶,车辆运行产生之利益亦归属于陈亚东。故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陈亚东承担。被告陈亚东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亚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陈亚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原告郑斌所有的辽AM62**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得原告车辆损毁入厂维修必然使该车处于停驶状态,由于车辆处于修理阶段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系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斌的停运损失。由于被告陈亚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对于原告停运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未获足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亚东承担。车辆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陈亚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施救费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东赔偿原告郑斌停运损失307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斌停运损失8.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斌施救费3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