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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8号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贝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签订《围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v-cp201109-001号,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价值为390450元的围巾,具体合同细节详见《围巾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按照《围巾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按时将货物保质保量的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经过验收后接收了全部货物,但一直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持双方友好的商业关系,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的欠款问题,于是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催促,在付出大量差旅费、住宿费后,被告先后两次做出还款计划,但最后都没有兑现,多次失信,到目前为止,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97515.5元,鉴于被告多次的出尔反尔,原告被逼无奈,向法院起诉以求权利救济。根据《围巾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清相应货款的话,……索赔计算方式,延期付款部分货款金额×2%×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按照《围巾采购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1799.5元(297515.5元×2%×165天),现原告基于公平及合理原则,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按延迟付款金额×1%×天数来计算数额,要求被告承担490899.75元违约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并且多次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7515.5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违约金490899.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围巾采购合同及附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威丝曼付款计划一份;3.承诺书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的《围巾采购合同》(合同编码:v-cp201109-001)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霓彩温情纯色羊毛围巾等产品,合同的总金额为390450元,2011年10月25日开始交货,10月底前交清,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超过交货日期3天后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提出索赔,索赔计算方式:延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2%×天数;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清相应货款,乙方有权提出索赔,索赔计算方式:延迟付款部分货款金额×2%×天数。原告又举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威丝曼付款计划》一份,计划显示:合同总金额为390450元,实际到货金额为375605.5元,已付金额为78090元,未付金额为297515.50元。该付款计划上加盖“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再举证2012年5月22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基于围巾采购合同(编码:v-cp201109-001)本应于2012年1月1日支付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97515.5元人民币货款,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本公司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2年6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前还款5万元整。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147515.5元。2.如任何一期未还,则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珠海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愿按围巾采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的右下方签章处加盖“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处下方有“张俊维”的签名。原告表示对于《威丝曼付款计划》、《承诺书》中显示的未付款金额297515.5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张俊维系被告公司的产品总监。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围巾采购合同》,对采购货物的型号、单价、供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以及相关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围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举证的《威丝曼付款计划》以及《承诺书》中都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97515.50元,原告表示对于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975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围巾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清相应货款,原告有权提出索赔,索赔计算方式:延迟付款部分货款金额×2%×天数。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为1%/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被告在《承诺书》中表示应付款日期,即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以29751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170天,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7515.50×0.0005×170=252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7515.50元;二、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88.82元(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29751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42元,由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9.70元,由被告北京威卡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