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1×××13的信用卡1张,并正常使用。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冯某持该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4957.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2010年8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2×××54的信用卡1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或提现,截止2011年10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25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的报案后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上述两家银行的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银行出具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