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德昌与叶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德昌;叶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潘德昌。被告:叶芳明。原告潘德昌为与被告叶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德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德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且被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叶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潘德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叶芳明向潘德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叶芳明向潘德昌借用现金人民币30000元。潘德昌当天交给叶芳明上述款项。后潘德昌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芳明尚欠原告潘德昌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德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叶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