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卫府与雷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府,雷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董卫府,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国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男,居民。原告董卫府诉被告雷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雷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府诉称,2012年2月6日21时10分,被告雷国强驾驶陕A696**号轿车,沿蓝田县蓝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路丁字路口右转驶入玉泉路东侧,适逢原告董卫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国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2.11元(含被告已付)、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住院期间就餐及购买日用品花费10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835.11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国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队认定被告雷国强负全责,被告雷国强也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雷国强给付了10100元。陕A696**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1时10分,雷国强驾驶其所有的陕A696**号轿车,沿蓝田县蓝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泉路丁字口右转弯驶入玉泉路路东侧时,适逢董卫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董卫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门诊医疗费895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24465.3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周。2012年3月8日、4月12日、6月5日原告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计门诊医疗费818.8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时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另查明,被告雷国强给其所有的陕A69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起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雷国强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支付蓝田县医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9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就餐及购买日用品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6075.11元(含被告垫付1009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另案诉讼。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身份证明、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单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蓝田县蓝关镇中心学校小学学生基本素质考核本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蓝田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蓝田县普化镇周董村民委员会证明、蓝田县蓝关镇东场村民委员会证明、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国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雷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雷国强应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历及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及病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圣邦医院03167901号金额30元门诊医疗费单据、西安中药集团公司藻露堂连锁店金额22元购药发票、陕西金康医药有限公司0011724号金额为105元的外购药发票均无病历或处方佐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元的凉液垫发票系收款收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营养花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就餐及购买物品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治疗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诉讼。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另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综上,原告董卫府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6269.11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78.40元、康复器具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3617.51元(含被告雷国强垫付的100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雷国强赔偿原告董卫府人民币33617.51元(含被告雷国强垫付人民币10090元)。二、驳回原告董卫府要求被告雷国强赔偿营养费、住院期间就餐及购买日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雷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 薛元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