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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于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我认为既已结婚,二人性格经一段时间磨合会有所改变。××××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孩子出生后,我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却挣不到钱。2011年始,孩子稍大些了,为了家庭生计,我无奈外出打工挣钱以补贴家用,但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有第三者。因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今年8月初,因为我外出打工,孩子让被告接走,而在之前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近期,被告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由于婚前沟通了解较少,致使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我因与被告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好逸恶劳,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我,且对我极不信任,还经常无故与我生气、打架,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1份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1年零9个月的时间,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应在今后的日子里,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建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双方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