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家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家友,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乡307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友、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皖S-×××××号仓棚式运输车属刘家友所有,挂靠在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2010年11月16日14时50分许,刘家友驾驶该车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与尚学路口行驶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致路人李永红受伤的事故,2010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家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红受伤后,刘家友为李永红垫付30110.5元治疗费用。李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嘉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永红95676元,刘家友赔偿李永红30814.5元及诉讼费1104.75元。刘家友按照判决数额支付李永红31919.25元后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为由拒不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刘家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家友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称应根据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该事故系车载货物掉落造成,不予赔付,但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解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赔付刘家友人民币319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上诉人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等证据,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车载货物掉落砸伤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而属于免赔范围。并且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栏目中提示投保人注意事项,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免责内容、投保人的义务均用黑体字予以提醒注意,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也已经签章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派出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相应的资格,货物落下砸伤李永红的事实显然不符合通常的生活逻辑,且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伤害案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实属谬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律师费、诉讼费均为由案件导致的间接费用,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而且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不是该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因此,依照保险协会及法律的规定,此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因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审查重点确定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免责?本院认为:在刘家友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示告知处注明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但该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未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处签名或加盖印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因此,上诉人称“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也已经签章确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关于车载货物掉落砸伤第三者造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在此不再进行论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