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恩,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立德村周么屯20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恩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被告人黄海恩、指定辩护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海恩伙同黄钊(已被判刑)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一巷27号,先后进入502号房、602号房,入室盗得被害人蔡伦价值50元(人民币,下同)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价值1577元的尼康牌S70型数码相机一台及被害人支行价值3100元的三星R428-DSOB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黄海恩伙同黄钊到崇左市龙峡山小区南区C5栋502室,黄钊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黄海恩入室盗走被害人黎茂华现金1600元、价值7079元的惠普PROBOOK5220M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戒指项链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黄海恩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向被害人黎茂华退赔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恩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钊、陈忠华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蔡伦、支行、黎茂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海恩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海恩在第二起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黎茂华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恩盗窃他人财物计137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不同,行为积极,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黎茂华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海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海恩向被害人蔡伦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向被害人支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