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己判刑)携带断线钳一把、爬电线杆脚扣一对,窜至临桂县两江镇大浪坪村旁永福公路口,盗得中国电信临桂分公司所有的电信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当晚,二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两江镇宝山村委旁盗得电信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5元)。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梁某某(己判刑)携带断线钳一把、爬电线杆脚扣一对,窜至两江镇大洲村委及大洲小学旁,盗得电信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国电信临桂分公司员工赵才发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黄某乙、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同案人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