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琴占与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占,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胡琴占,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慈溪市。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范市329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14478078-X。法定代表人:黄人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芦长江,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5626597-3。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琴占为与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黄人杰、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长江、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芦长江及锦益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占起诉称: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5%,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经催讨,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认欠不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暂且计算为50000元;3.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6870元。被告黄人杰与索普公司共同答辩称: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及由被告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作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主体系索普公司,被告黄人杰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借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最迟两个月还款,并非到2012年5月16日还款,利息和违约金都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相关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另外,被告索普公司已经归还了1710000元,尚欠29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提供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财产保全发票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3350元的事实。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分七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710000元的事实。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对其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人杰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人为索普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上只有借款金额及钱汇到哪里。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处均为空白。庭审中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补充认为,合同抬头处的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也为空白,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签章当时也没有,是黄人杰让原告去担保人处敲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保证合同除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这些核心内容留出空白以供填写外,均为打印好的格式条款,现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对空白处填写的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担保费发票,被告黄人杰及索普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财产保全费发票,为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2011年10月17日的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年1月5日和同年4月28日的共计180000元的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为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2011年11月24日、1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的四份凭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无异议的四份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7日的凭证,其载明的收款方为案外人俞新映,且交易时间为原告与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归还原告借款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对该份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1月5日和同年4月28日的两份凭证,原告对其实际发生无异议,仅对其性质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明。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芦长江、锦益泰公司、李强、宁波昊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出借人(简称甲方)为原告,借款人(简称乙方)为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担保人(简称丙方)为被告芦长江、景益泰公司以及案外人李强和宁波昊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借款2000000元给乙方,现金转入农业银行范市支行卡号为62×××16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5%,乙方在每月的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且未能与甲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的,则乙方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及还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以及案外人李强、宁波昊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了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4日、11月29日、2012年1月5日、1月13日、4月28日、5月18日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500000元、500000元、8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600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1月5日的80000元和同年4月28日的100000元系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其余142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人杰、锦益泰公司、芦长江、锦益泰公司等人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芦长江、景益泰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已陆续给付原告1600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1月5日的80000元和同年4月28日的10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另142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的给付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借贷双方对该两笔还款的性质存有异议,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至2012年1月5日,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65833.34元,故2012年1月5日归还的80000元应当视为利息。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11250.01元,故对于当日归还的100000元本院亦认定为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上述还款系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起诉前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综上,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利息18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80000元,以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依法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于借款期间的尚欠利息原告没有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00元的违约金,但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与50000元的违约金相合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亦不予认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6870元的财产保全费,其中3350元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承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520元的财产保全费系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判令由败诉方承担。因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对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的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关于借款人仅为索普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长江、锦益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琴占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琴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担保费3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琴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620元,由原告胡琴占负担1081元,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