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田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公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刚,沂南县依汶镇政府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被告公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1、我与原告于2009年8月份在青岛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款28万元,我付了3万元。2、我与原告在青岛共同经营糕点生意,每年纯利润14万元,现在已三年之久,纯收入40万余元,用此款分期支付房贷外,进行楼房装饰花费5万余元,2011年购置家具花2万元,剩余的钱在原告处,要求财产分割。3、原告转让糕点租金收入3.5万元,要求分割财产。4、原告接受我彩礼款16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5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32寸海信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木床两张。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以原告田某名义购买青岛市四方区宣化路昌盛花园3号楼802室楼房一套,购房款56万元,首付房贷28万元(其中被告公某支付3万元)。婚后夫妻双方共付房贷6万余元,并共同装饰楼房。庭审期间,原、被告对楼房协商作价6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隔阂加深、感情破裂。原、被告在青岛市购买楼房一套,因首付购房款25万元由原告田某支付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田某,因此,该楼房应认定为原告田某所有,对被告公某添附的3万元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支付的6万元及夫妻共同装饰楼房的费用,法庭认定原告田某补偿被告公某6.6万元为宜。对原告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辩称在青岛夫妻共同经营糕点房的营利收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某的医疗费支出明细,非医疗费正式单据,其辩称该部分支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木床一张归被告公某所有。三、在青岛市四方区宣化路昌盛花园3号楼802室楼房一套(作价60万元)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支付被告公某购房款及夫妻共同支付房款应分割部分折价共计6.6万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