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473号原告: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307081-3。法定代表人:江忠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241-X。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药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8月8号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仁药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医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药品交由被告专销寿县中医院,然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询证函,被告对询证函377010元货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全部药品共计627712元,及被告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支付的全部货款计250712元,被告尚欠原告377010元。2、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2月至9月的业务往来货款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377010元。3、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4、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天辰医药公司辩称:由于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申请,涉及原、被告之间医药购销合同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情况开庭后需要核实,要求法院以核实后的事实,确定债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询证函,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377010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并向本院提供3张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4月23日,在收到原告询证函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4809.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3份证据中2012年4月23日证据有异议,对2012年1月18日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对询证函欠货款377010元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3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19225.92元、60882.08元货款无异议,对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701.50元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8010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医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药品交由被告专销寿县中医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计627712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90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医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本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902元至今未付。现被告以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为由,于2012年7月13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90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聚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960元、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