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俊仙与李素霞、江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仙;李素霞;江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涉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王俊仙,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素霞,个体工商户。 被告江晓波,天铁职工,系李素霞丈夫。 原告王俊仙与被告李素霞、江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霞、江晓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1月,被告李素霞称由原告王俊仙交其20000元定金,后交50000元购房款,其能从其所在的南池村委会为原告购买一套单元楼房。原告信以为真,但因家庭困难,便从他人手中贷款20000元整,于2010年01月26日将2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李素霞,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到南池村委会交另外50000元购房款,方知被告根本未交上述20000元定金。为此,原告方多人多次多方追问并追讨,二被告夫妻均称所收20000元定金已花掉,于2012年农历3月19日给原告一份以被告江晓波名义购房的《南池村村民住宅规划楼协议书》作为担保,以此糊弄原告;于2012年05月22日还原告2000元整,被告李素霞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王俊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的《证明》。原告方又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现金18000元整,并赔付原告贷款20000元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止的利息损失及贷款18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王俊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被告李素霞于2010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20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李素霞20000元的购房定金。 2.被告李素霞于2012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除已还2000元外,尚欠原告18000元现金。 3.被告李素霞用其手机发给原告的信息。 4.原告与被告对话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给的20000元,后还2000元,但迟不归还另外18000元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且自己花掉,仅还2000元,还欠18000元本金。 第二组证据: 1.2010年1月25日原告王俊仙和其丈夫李广宾借刘某某现金20000元的借条。 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王俊仙于2010年1月25号之前给我打电话,说买房要借两万块钱,25号晚上来拿的钱。我说“家里做生意也挺紧的,当贷给你了,一万块钱一个月二百块钱的利息”,她给我打了条。后来给她要,她说手里没钱。大概五月份的时候,她和我说素霞今年要还2000元,之后素霞当着我的面给俊仙打电话说“还你2000元,直接给了学平,你不用来拿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为购房而借款。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1月,被告李素霞称由原告王俊仙交其20000元定金,后交50000元购房款,其能从其所在的南池村委会为原告购买一套单元楼房。2010年1月25日原告王俊仙和其丈夫李广宾给刘某某写有“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400元,借款用于买房,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条。2010年01月26日原告王俊仙将20000元交给被告李素霞,李素霞给原告出具“收现金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后来因没有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2010年12月26被告李素霞给原告手机短信“行,我原来担心的我都给你说了,我也没有什么顾虑的了,我尽管办好,你的钱我会加上利息的”,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素霞给原告手机短信“何况我也就想着年前给你们办了呢,不是说赖着不还你了,就算是借了你家二万,你们也不至于这样做吧”。2012年05月22日被告李素霞还了原告2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欠王俊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现金李素霞2012.5.22号”。下欠1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0年01月26日被告李素霞给原告出具了“收现金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2010年12月26被告李素霞给原告手机短信内容有“你的钱我会加上利息的”,2012年05月22日被告李素霞归还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写有下欠18000欠条。因原告王俊仙与被告李素霞未明确约定按什么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借刘某某款的利息约定对本案被告李素霞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江晓波同意用《南池村村民住宅规划楼协议书》中房产作为担保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俊仙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止); 二、被告李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俊仙18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自2012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素霞承担200元,原告王俊仙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芳 审 判 员  李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