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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市场路被害人岳某的暂住房,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90元)、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310元)、YUWINE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归案前,被告人张某将部分涉案财物还给被害人岳某,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岳某的谅解。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申请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赃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