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奉通钢管厂与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奉通钢管厂,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奉化市奉通钢管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开发区后岸路*号。代表人:马素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计锡君,该厂职工。被告:浙江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奉化市奉通钢管厂(以下简称奉通厂)为与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通厂的委托代理人计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通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螺栓等紧固件产品进行热镀锌加工。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0批次的产品,共计发生加工款人民币133011.75元,上述加工产品均已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员工郑艳波、齐昱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3011.75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3011.75元。原告奉通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中载明“郑艳波”、“齐昱瑚”为被告创坚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创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奉化市奉通钢管厂加工款人民币1330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