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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褚爱浓与冯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爱浓,冯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4号原告:褚爱浓(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雪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褚爱浓诉被告冯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冯雪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爱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褚爱浓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了一部分,余款未还并于同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4758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758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冯雪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雪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758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冯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褚爱浓欠款4758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冯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