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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杜升良与XX海、陆凤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升良,XX海,陆凤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杜升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宇太。被告:XX海,农民。被告:陆凤卿,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升良为与被告XX海、陆凤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宇太、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陆凤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升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只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款48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XX海、陆凤卿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并不是借款,原、被告共同合作承包工程,后因原告方退出,故两被告将原告的投资合作款退还给原告形成了本案的借条。2、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款48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支付100000元,4月3日又支付100000元,2月19日支付2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予支付。3、不应承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同意退还260000元款项,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退还。针对其辩解,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月21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出具借条当日被告XX海汇入原告儿子杜宇琳帐号100000元,应在480000元合作款中扣除的事实。二、2012年2月19日的收料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款20000元的事实。三、2012年4月3日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480000元欠款,两被告已于借条出具当日返还原告100000元,之后又返还了120000元,共返还220000元,现只欠26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对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并确认尚欠原告合作款4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100000元是结算前的还款,并不应在借条载明的480000元合作款中扣除。如果如两被告所说的先出具借条再返还100000元,那么在出具借条时明知要返还该100000元,理应预先在结算中扣除,仅出具380000元的借条;即使没有预先扣除,也应当在已出具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或是收回借条重新出具一份380000元的借条,故两被告主张该100000元还款发生在借条出具后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全部合作款包括可得利润大约为800000元,借条系两被告返还部分合作款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的,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其中25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余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两被告的代理人对于为何在约定还款时间情况下仍于当天支付100000元的解释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不得已返还的,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100000元的还款系双方结算出具借条以前的还款,并不包括在480000元的合作款之内,不应在最终结算的480000元合作款中扣除,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升良与被告XX海、陆凤卿曾合作承包义乌市城东河工程,后因原告杜升良退出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同意将原告投入工程的合作款包括可得利润大约为800000元退还给原告。嗣后,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款项。2012年1月21日,被告XX海又通过银行转帐返还原告100000元款项。同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款48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杜升良借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余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2012年2月19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20000元;2012年4月3日,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10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予返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出具当日被告XX海归还100000元款项是否应在借条载明的48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100000元还款系结算之前的还款,不应在480000元中扣除;两被告主张系在结算形成了借条之后再归还了100000元款项,应在48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庭后被告陆凤卿的陈述可以确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大约为800000元,在扣除双方无争议的200000元还款和有争议的100000元还款后,仍余500000元左右,与结算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相近,故原告的100000元还款系结算以前还款的主张更为合理。且在结算的借条中已约定了还款时间的情况下两被告仍于当日还款100000元,也与生活常理不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因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没办法才转帐100000元”的解释与双方结算时对还款时间已作约定亦相矛盾。即使先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再归还了100000元款项,两被告也应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或重新结算出具借条。综上,两被告对出具借条当日的100000元还款应在480000元合作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海、陆凤卿尚应返还原告杜升良合作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合作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提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结算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海、陆凤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升良合作款3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XX海、陆凤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