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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子豪、郑固平等与康凤、胡华乔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子豪,付玉荣,郑固平,李秀兰,康凤,胡华乔,刘立,邹胜兵,胡叶权,邹寒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郑子豪。申请执行人暨郑子豪法定代理人:付玉荣,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吴张村马阁**号。申请执行人:郑固平。申请执行人:李秀兰。被执行人:康凤。被执行人:胡华乔。被执行人:刘立。被执行人:邹胜兵。被执行人:胡叶权。被执行人:邹寒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豪、付玉荣、郑固平、李秀兰与被告人康凤、胡华乔、刘立、邹胜兵、胡叶权、邹寒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邹胜兵的银行存款152000元,同时对被执行人康凤、胡华乔、刘立、胡叶权、邹寒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现152000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领取上述款项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七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