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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翁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199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翁某某以螺丝刀撬开电动车车盖,再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先锋国际影院地下停车场内的电动车一辆。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翁某某以螺丝刀撬开电动车车盖,再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33幢二单元楼下的黑色电动车一辆。3、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翁某某以螺丝刀撬开电动车车盖,再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康欣名邸3幢地下停车场内的电动车一辆。4、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以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邝某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上交洋利民路18号门口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5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曾某、陶某、邝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的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的盗窃所得财物,被告人翁某某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