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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康镇永安街119号。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沈泳春。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被告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泳春、王伶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康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康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康拓公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贷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心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心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2012年1月18日被告心力是个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1月19日,合行依约向被告康拓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但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拓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51404.89元,合计70514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心力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心力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拓公司向原告贷款700万元,并对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心力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心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其董事会同意的事实;抵押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心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明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心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借款人欠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明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康拓公司以购五金配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心力公司同意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康拓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心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心力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长土国用(2011)第01808407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康拓公司向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并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康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心力公司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9日,合行依约向被告康拓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但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被告心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康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为借款提供了物的抵押,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51404.89元、合计人民币70514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泗安镇五里渡村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证号:长土国有(2011)第0180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0元,由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心力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