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全明、李小兰与郭建设、李素霞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明,李小兰,郭建设,李素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明,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汉族,系赵金明之妻,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设,汉族,住宝鸡市大庆路。被上诉人李素霞,女,系西安铁路局宝鸡机务段职工,系郭建设之妻,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全明、李小兰与被上诉人郭建设、李素霞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跃、魏明,被上诉人郭建设、李素霞及代理人邹春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设原经营出租车,原告李小兰系其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14日,李小兰与郭建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并合作经营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各出资9.1万元,剩下款项属于借款,利率按年10%支付,双方共同享受利益,共同承担责任。车接回后,郭建设给车办保险花5180元,并支付倒胎费25元、过路费20元、办临时牌照加油等350元,共计5575元(该笔款李小兰已用营运收入支付)。之后,双方即开始共同经营,经营期间由李小兰管结账和做饭,郭建设负责开车。2009年10月24日,原告赵全明、李小兰与被告郭建设、李素霞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上一份协议进行了细化:约定车总价为28.45万元,双方各自出资外的款项以郭建设名义借款,双方共同偿还,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原告方负责结账和家里生活(给合伙人及司机做饭),被告方负责驾驶,必须正常交接班;双方需各负其责,不得反悔,若反悔则承担所有责任。后双方因账务发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郭建设不再出车,要求算账。同月14日夜,李小兰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郭建设发现车丢失后报警,次日在路边发现该车因油被冻停在路边,经双方协商后于同月16日将车停放在凤翔县阳光大酒店停车场,并和停车场负责人李正杰约定必须李小兰和郭建设一同领车,否则停车场不予办理领车手续。同年11月18日该车丢失,停车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凤翔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载明,郭建设将该车独自开走。从2009年11月18日至今,双方合伙车辆在被告处。另查,2009年10月25日,李素霞向郭建设、李小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建设、李小兰还借款壹万元整,利息叁佰元整。”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赵全明、李小兰于2009年12月17日将郭建设、李素霞起诉至法院后,赵全明将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交款人联复印后交给宝鸡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复印件下方载有“兹有郭建设、李小兰在你单位购置陕汽奥龙自卸车发生争执,已诉本院,望你单位配合本院不得给其出具任何手续。”落款为“金台人民法院”但未加盖公章。依据该复印件,天成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给郭建设开具购车发票,该车亦未能办理牌照。201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自2009年6月14日起开始合伙,应根据双方的账目进行清算,你院以双方没有完整账目无法清算而不再进行清算不妥”,故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201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市中院对本案原、被告合伙账目进行审计结算,同年7月27日市中院司法技术室以“由于原告赵全明拒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此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原、被告相互之间极度不信任引起纠纷,致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方要求退伙,退伙即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人要求退伙,有书面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准许。因原、被告合伙协议对退伙及解除未约定,而解除协议必须进行账务清算,由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务没有清算,且本案就是因为原审未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清算而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全明、李小兰拒交鉴定费用,造成清算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对该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应由两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全明及李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2320元,缓交3480元),由两原告承担。上诉人赵全明、李小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合伙清算与解除合伙关系之间法律关系没有搞清,系错判原因之一。2、一审法院将委托鉴定与清算关系没有搞清,系错判原因之二。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交鉴定费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观点,解除必定要分割财产,所以鉴定必须进行。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全明、李小兰以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出资款和赔偿违约损失为诉求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经营在散伙或退出合伙时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的,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有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而清算则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可依法进行。解除合伙关系与清算合伙期间的账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当事人在解除了合伙关系后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鉴于上诉人家庭情况困难,无固定性收入,上诉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三、驳回上诉人赵全明、李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免除,退还上诉人赵全明、李小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