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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先友与马亮、顾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友,马亮,顾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郑先友(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马亮(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顾金军(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6********),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郑先友与被告马亮、顾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友、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顾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友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17时00分许,被告马亮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区新大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马亮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0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8300元,由被告马亮、顾金军连带向原告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马亮、顾金军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300元。原告郑先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金欠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马亮、顾金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但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顾金军支付了理赔款合计10346元,故原告不应再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马亮、顾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马亮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大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顾金军系浙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2012年6月24日,被告顾金军出具理赔金欠条1份,载明:“我顾金军今天把发票拿回去,一个星期钱赔下来我就拿过来。把钱汇到郑先友信用卡上面”。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载明:第三者车辆损失浙B×××××号定损金额10446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向被告顾金军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亮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郑先友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亮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金军作为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取得了保险理赔款而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当对被告马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将保险理赔偿材料交付给了被告顾金军,且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已向被告顾金军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亮、顾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应赔偿原告郑先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0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金军应对被告马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马亮、顾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