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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黄某甲,女,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运德,退休公务员。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运德,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和黄某乙婚生女儿,1996年黄某乙和刘某离婚后原告即一直随黄某乙生活。2005年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抑郁症。此后一直在该院进行治疗和购药。其中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934元,交通费596元,合计9530元,均由黄某乙支付。由于黄某乙现已下岗,生活困难,故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刘某辩称:黄某甲生病发生在黄某乙抚养期间,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亦应由黄某乙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原告每年仅到医院看一次门诊,其余均由他人代为购药;因此所购药品是否均为原告所用不能确认。同时经被告查证,原告所应服用药物的用量与其购买的药物量不相一致;购买量明显大于说明书提示的服用量。由此可以证明,所购药物系被黄某乙服用,因为黄某乙本人也有一定的精神疾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水湖镇吴山社居委书面证明,证明黄某乙现已下岗,家庭生活困难;2、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乙、刘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黄某乙生活;3、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至2010年2月间的医疗费已经诉讼调解解决;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和购药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和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绝大部分费用是购买药品,其本人到医院进行实际治疗的次数和费用较少,况且其所购药物数量与服用时间不吻合,在一定时间内所购药品数量明显大于实际所需要服用的药品数量,因此证据4、5与原告的治疗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即使每次购药与原告治疗有关,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和发票,证明只要报上黄某甲的病历号,无论是谁都可以购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陈述医院内部对每一个病人的用药量均有内部记录,正是因为被告用原告的名字购买了药物,占用了剂量,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无法再购得药品;2、盐酸舍曲林片(西同静)药品包装盒,证明该药品的规格和服用量;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和5能够反映原告亲属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即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代原告门诊购药的事实,发票时间与门诊时间相一致,病历号均为0302981,姓名也与原告一致,因此能够证明原告购药支出的金额;被告异议认为所购药品不一定均为原告服用,但仅仅是根据服药量的推理,并无证据印证,该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证据6交通费发票中有发生时间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对时间与购药时间不合,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因票据形式均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系被告刘某和黄某乙婚生女儿。1996年被告和黄某乙离婚时,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当时取名小雅)由黄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元。2005年8月27日原告黄某甲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忧郁症,病历号为0302981。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由医院开具药物后在家服用;大部分购药均由原告的舅妈或者外公、外婆经手。2010年8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其2009年至2010年2月间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发生的上述费用合计7184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3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因治疗又发生医疗费8934元以及部分交通费用,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有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与黄某乙离婚时虽然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60元子女抚养费,但黄某乙现已下岗,经济相对困难;而随着原告的成长和物价上涨,特别是原告生病以来,原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用于治疗方面的支出,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中的一项也就是医疗费以及相关因治疗支出的适当交通费。综合认证结果,确认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的医疗费为8934元;交通费按照治疗和取药次数确定为400元为宜,上述两项合计9334元。由于原告日常生活均由黄某乙及家人照顾,现黄某乙收入状况较被告相对要差,故综合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6533.8元;另30%的部分由其母亲黄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甲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医疗费以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总额的70%,即6533.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8元,被告刘某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