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董永春与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春,王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1号原告:董永春(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5********),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代理人:毕秀娟、徐玉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董永春与被告王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兴昌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人孙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为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以上五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68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实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同年3月26日、6月4日、6月24日、9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现金交付的,有几笔交付时证人也在场。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是其老板,其与被告也是认识的,打过几次牌;当时原、被告之间有几笔借款时,其在现场,其看到三次,知道原告分别将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借款给被告,钱都是100元一打的,具体其没看到原、被告数钱,被告就出具借条了,借条有的是被告写的,有的是原告写好借条上面的内容,最后被告签字的;其中一笔借款是其从工地上收来交给原告,原告再借款给被告的。被告王兴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扣除利息15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扣除利息15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扣除利息25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5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五次共计借款本金154500元,借款当天共扣除利息5500元。上述借款本金15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董永春借款本金15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董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董永春负担405元,由被告王兴昌负担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