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台半自动偏贴机,总金额为20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多次催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自动偏贴机等产品,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查,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有销售经理王某乙签字,在双方的对帐请款单传真件上,亦有王某乙签字,能够互相对应。同时,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帐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能一一对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帐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200,000元的产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另外,在对帐请款单上亦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送货单、对帐请款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通过销售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