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永全与刘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永全;刘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冯永全。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冯永全诉被告刘文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全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刘文杰驾驶牌号为川A568**号轿车将原告冯永全撞伤致七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永全、被告刘文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冯永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040元(38天×80元/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739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永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文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川A568**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冯永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并判令保险公司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文杰;原告冯永全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确定。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冯永全支付保险金;但原告冯永全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8时50分,被告刘文杰驾驶牌号为川A568**轿车由成都华阳新店子方向沿中柏大道向中和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中庙路段40号路灯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的原告冯永全驾驶的牌号为川A6P7**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冯永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冯永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永全于事故当日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散瞳;4、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面颅骨、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半月;2、如出现头昏头疼,恶心呕吐,抽搐立即来院就诊;3、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3个月,1个月后复查CT。原告冯永全共花费医疗费35338.64元,其中被告刘文杰垫付18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2年4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2)临鉴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永全颅脑损伤遗留智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冯永全支出鉴定费1100元。牌号为川A56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文杰,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冯永全家的承包地于2008年被征收,2009年搬入“锦水花乡”安置小区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预交医疗费收据、垫付费用转账记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土地被征收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杰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永全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刘文杰对原告冯永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损失由原告冯永全自行负担。因被告刘文杰驾驶的川A568**车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永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另50%由原告冯永全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文杰赔偿50%,另50%由原告冯永全自行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冯永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冯永全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5338.64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双方当事人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合计5300.80元,该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永全共住院4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0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共计2400元。四、误工费,按照原告冯永全主张的误工期限(住院期间)40天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冯永全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未超出四川省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20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冯永全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冯永全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永全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在安置小区,未再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40%,合计14319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冯永全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8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冯永全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10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原告冯永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4230.66元,其中自药费5300.80元及鉴定费用1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037.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0418.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56992元,该费用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2349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共应支付153914.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3914.92元。被告应承担3200.40元,因其已垫付费用18000元,故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冯永全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4799.60元给被告刘文杰。原告冯永全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2911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115.3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杰垫付的费用14799.60元;三、驳回原告冯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由原告冯永全、被告刘文杰各负1062元(该款原告冯永全已预交,被告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永全支付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