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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陈秀新,聂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秀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久,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秀新,农民。被告聂振伟,农民。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久与被告聂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铁选厂期间,在我公司赊购选厂配件,至2011年4月11日,累计拖欠我公司配件款158280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配件款15828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拖欠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秀新未提交答辩。被告聂振伟辩称,陈秀新铁选厂所欠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款是经我手统计的,我给书写的两张欠条,欠条欠款数额为158280元。但是,在我为原告所书写欠条后,经我手又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现在实际欠款为133280元。而我只是陈秀新选厂的工作人员,我既不是选厂股东也不是合伙人,所以我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新所经营的铁选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陈秀新在经营铁选厂期间,从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选厂配件,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秀新选厂的出纳员聂振伟给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7月份以前欠世通商贸123621元,落款陈秀新选厂、聂振伟。”“2011年4月11日出具欠条:(新欠)截止2011年4月11日,欠世通商贸配件款34659元。落款陈秀新选厂、聂振伟。”但在书写欠条后,被告陈秀新委派聂振伟偿还原告2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133280元未还。另查,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经营选厂期间的工作人员,聂振伟对账务的核对整理工作已经得到陈秀新授权,聂振伟书写的欠条为陈秀新选厂生产经营期间欠款,与聂振伟个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聂振伟书写的欠条、陈秀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新在经营选厂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秀新应当积极偿还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而非陈秀新选厂合伙人,被告聂振伟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陈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