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陕西新元海鲜粥城厨师。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田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田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到本市莲湖区XX门十字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田XX乘坐出租车途经该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郭XX随即上前从未关车窗处抢走田X帆手机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2、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又在本市莲湖区XX门十字,采用同样手段强走被害人花X手中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诺基亚N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3元)、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郭XX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笔记及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到本市莲湖区XX门十字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田XX乘坐出租车途经该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郭XX随即上前从未关车窗处抢走田XX手机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回赃款40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XX。二、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又在本市莲湖区XX门十字,采用同样手段强走被害人花X手中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诺基亚N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3元)、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郭XX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花X、田X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蔡X证言;4、被害人田XX辨认被告人郭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郭X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8、被害人田XX及花X领取赃款、赃物的领条;9、被告人郭XX供述;10、被告人郭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辩护人之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山 卓人民陪审员 孙列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