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双花与周华锋、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花,周华锋,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双花。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周华锋。被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城路208号-2号。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号浙江天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曹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花诉被告周华锋、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建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周华锋、浙江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双花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13时50分许,原告从威坪镇购买物品骑电动车去洪圻村母亲家,途经屏河线9km+150m处,被告周华锋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超车后突然停车,原告见状立即将电动车停下,不料被告周华锋又突然倒车,原告根本没有反应过来,就被周华锋的车子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周华锋负全部责任,另查,周华锋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是浙江建机公司所有,并已向平安财产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1489.4元,误工费18305.42元(187×97.89),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15),电动车修理费395元,陪护费3621.93元(37×97.89),交通费66元,合计4443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诊具体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车票原件6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的事实。4、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原件3份,拟证明医院建议修养时间,及误工和陪护事实。6、用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用药的具体情况。7、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周华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江建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医药费的意见:1、应当分项处理;2、根据当地医保核算,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认为误工时间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来确定原告误工标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就诊经过等情况无异议。被告周华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无过期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周华锋系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职职员的事实。被告浙江建机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双花的证据:被告周华锋、浙江建机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周华锋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华锋的证据依法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为135天。被告浙江建机公司承认被告周华锋是其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周华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周华锋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华锋系被告浙江建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建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周华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489.4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为135天,护理天数确认为37天,综上确定误工费为13215.15元(135天×97.89元),护理费为3621.93元(37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电动车修理费395元,交通费66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双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9342.48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双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934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双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原告王双花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田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