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奕文根与孙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奕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奕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8万元急用,并说随时可以归还。原告考虑被告人很老实,家中有房产,就答应了被告要求,当时就借给被告18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分文,且拒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但我不是一次性拿的,是以1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7万元这样借的;具体每次借的时间忘记了,但都在2011年11月8日之前借的。这几笔借款合起来,我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来,我已在2012年过年之后归还了本金5000元,并由原告方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过年后一个月左右,我跟包括原告方在内的所有债主都说了,我不付利息了。我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打算归还利息了,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而对2011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元,被告主张是归还本案借款中本金;但原告认为这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该5000元款项的收据,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支付5000元款项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明确载明是归还利息5000元。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内容及原告方意见,可认定被告已支付本案借款在2011年11月8日以后的应付利息5000元。根据原告在审理中的主张,其愿意降低计算利息的利率,即愿意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给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在扣除被告已付的上述利息5000元后,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与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因对借款本息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解决。审理中,原告愿意降低计算利息的利率,即愿意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再支付利息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奕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