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代军、高贵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赖杰,系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代军,男,生于1982年10月2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彭浩恒,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东,男,生于1982年,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代军、高贵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谢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高贵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谢代军雇佣,给被告高贵东修建房屋时从二楼摔伤,致原告腰椎骨折伤残。被告高贵东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谢代军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83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谢代军辩称:我承包被告高贵东房屋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李某某做活受伤属实,但被告高贵东属于发包方和受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告谢代军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034.5元。2、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去年在被告工地做活,每天工资是55元。被告高贵东未作答辩。被告高贵东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被告谢代军未取得建筑房屋资质,承包被告高贵东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1月19日8时许,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谢代军雇佣给被告高贵东修建房屋,在拆除顶柱时不慎摔伤。李某某被送到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脊髓不全损伤;3、脑震荡;4、头皮裂伤。住院治疗76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属九��。被告谢代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2034.5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832元(不包含被告谢代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2034.5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代军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承包被告高贵东房屋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由此而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代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贵东将工程发包给无房屋建筑资质的被告谢代军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706.5元(医疗费32034.5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补偿金20112元),由被告谢代军赔偿80%即52565.2元(包括已垫付的32034.5元),被告高贵东赔偿20%即13141.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代军负担400元,高贵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