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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许小春。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委托代理人:桑知文。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桑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风景蝶园项目供应塑料管道产品,2010年7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的风景蝶园项目供应价值29477.7元的塑料管道产品,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的风景蝶园项目供应价值8618.85元塑料管道产品,两次共计供应被告价值38096.55元塑料管道产品。在原告供应完管道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杭伟函字:201258)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货款,但是原告仍旧没有支付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9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4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伟星PP-R管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的情况;2、(杭伟函字:201258)催款函及公函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截图、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张和平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38096.55元是属实的,但由于目前该工程尚在结算中,我在收到工程款后就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809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