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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善友、吴小娇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友,吴小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善友,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小娇,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庆元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夫妇从2011年10月开始在宁波市北仑区吉利公司生活区经营“吉利超市1”。为非法获利,两被告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顾某、吴某1、吴某2、王某处购入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各类香烟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2年6月5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利群、七匹狼等各类卷烟184.8条(系真品卷烟,货值为186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吴某1、吴某2、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小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善友、吴小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善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小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