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袁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间在上海打工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并有抽烟酗酒恶习,其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并有抽烟酗酒恶习,其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另陈述:结婚后,被告流产三次,并有外遇,在东关王朝宾馆及静心宾馆与他人居住,有监控录像及派出所有记录,有U盘为证。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居住在王朝宾馆是事实,并未乱搞男女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另陈述:原告有外遇,是被告以前的朋友,叫XX。并提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二份保证书,其基本内容主要是不和XX来往,保证不在外面乱玩,好好过日子,如违反原告愿赔偿被告10万元,轿车过户被告名下,房子共同所有。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协商离婚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不是其书写的。庭审中,原告对其保证书所签名,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被告称:为双方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基础,对于过去两人走到一起不容易,为了双方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雪弗兰克鲁兹轿车一辆﹙鲁RL76**﹚,其购车款119900元均是借的款。另有债务94000元,其中70000元是借别人的钱用于购买轿车,贷款20000元用于进货,4000元系欠别人房租。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轿车是双方婚后挣钱购买,债务不是事实。被告陈述婚前嫁妆有:TCL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康佳冰箱一台,被子16床,煤气灶一个,电锅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另陈述:除轿车外另有共同财产,2011年盖6间配房,现已拆迁。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嫁妆无异议外其它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其父母在其奶奶院中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有异议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的轿车,原告提供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将轿车开走,由其使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间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纷,也是夫妻生活当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有双方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基础,对于过去两人走到一起不容易,为了双方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