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廷伍与莫俊燕、朱万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廷伍,莫俊燕,朱万云,李如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伍,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六角村村民,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俊燕,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孙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云,职业不详,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村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明,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徐廷伍与被上诉人莫俊燕、朱万云、李如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2842号民事判决。徐廷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廷伍及其代理人叶大明,被上诉人莫俊燕的代理人孙念,被上诉人朱万云,李如明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廷伍诉称,徐廷伍系木工。2010年3月10日,李如明雇佣其为莫俊燕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镇天池一村的房屋进行改造,约定日工资200元。2010年5月5日下午,在作业时,徐廷伍从房屋侧边亭顶掉落摔伤右脚,由谢国东、陈光林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徐廷伍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7000元。徐廷伍认为,其所做的木工,系朱万云从莫俊燕处承包后,把木工部分发包给李如明,应由朱万云和李如明承担徐廷伍受伤的赔偿责任。莫俊燕明知朱万云不具备房屋改建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朱万云,莫俊燕应对徐廷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朱万云、李如明赔偿徐廷伍医疗费22905.05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47800元、护理费7328.75元、××辅助用品55元、病历资料费13元,交通费377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922.8元,朱万云、李如明承担赔偿责任,莫俊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莫俊燕辩称,莫俊燕和徐廷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徐廷伍受伤的地点,不是莫俊燕所租赁、经营的地方,不同意赔偿徐廷伍的损失。朱万云辩称,自己是在莫俊燕修房屋时帮她进行管理,由莫俊燕发工资给工人。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莫俊燕称需要修亭子,自己就介绍了李如明。自己不清楚李如明和莫俊燕谈承包的事情没有,也不晓得徐廷伍是谁喊来的。徐廷伍受伤和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如明辩称,当时是朱万云喊我去的,亭子也不是我承包的,我没有跟莫俊燕谈过,是跟朱万云谈的。徐廷伍是刘全孝介绍给我,我跟徐廷伍说的是按天数做工,工资是莫俊燕拿给我,我再给他们的,自己的工资还没拿到。徐廷伍出事后,已向徐廷伍支付了8000元钱。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莫俊燕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签订了《下天池原“水云轩”承包经营合同书》,莫俊燕承包了歌乐山镇天池村下天池水库边原“水云轩”房屋。2009年底,莫俊燕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并将该工程交给朱万云施工。朱万云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给李如明施工。李如明又雇请了徐廷伍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5月5日,徐廷伍在修建亭子时从亭子顶部摔下,经送重庆红楼医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坠落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禁烟酒。3、门诊随访。4、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第一次手术10周后扶双拐下肢负重活动。6、术后半年复查后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用22905.05元,其中徐廷伍支付了15905.05元,李如明支付了7000元。李如明另向徐廷伍支付了现金1000元。徐廷伍还支付55元购买了拐杖一支。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徐廷伍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Ⅹ级(十级)。二、徐廷伍的续医费为人民币柒仟圆(7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已由徐廷伍支付。另查明,徐廷伍于2009年4月7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相国民居1-3-2号,并从事木工工作。现徐廷伍提起诉讼,要求莫俊燕、陈光林、刘全孝、朱万云、胥国东赔偿其产生的经济损失125922.80元。审理过程中,徐廷伍申请追加李如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了对陈光林、刘全孝、胥国东的起诉。莫俊燕认为徐廷伍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工程是由朱万云承包,对徐廷伍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朱万云认为,自己只是介绍徐廷伍到莫俊燕处打工,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莫俊燕承担责任。李如明认为,自己至今尚未拿到工资,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徐廷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廷伍系受李如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徐廷伍从高处摔下受伤,李如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徐廷伍受伤的赔偿责任(50%)。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徐廷伍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中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如明的赔偿责任,故徐廷伍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俊燕将自己租赁的房屋改造工程交由��万云组织施工,朱万云将自己承建的改造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李如明承接施工,均没有选择有相应合法资质的个人或法人进行,莫俊燕、朱万云均有选任不当之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承担20%)。对于徐廷伍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现徐廷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0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续医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对于误工费,自徐廷伍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9天,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343.41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徐廷伍并无证据证明其其妻对其进行了护理,故根据徐廷伍住院时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250元。���于拐杖费55元,因系徐廷伍受伤后产生,属于××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77元,予以主张。对于××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徐廷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064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系徐廷伍评疾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徐廷伍受伤后已造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予以主张2000元。对于病历复印费13元,因不符法律规定,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廷伍产生的医疗费22905.05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18343.41元、××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377元、××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374.46元,由被告李如明赔偿46187.23元,扣除被告李如明已支付的8000元外,尚应赔偿38187.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莫俊燕赔偿18474.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朱万云赔偿18474.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费用9237.45元(10%)由原告徐廷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8元(原告已预交1654元),由原告徐廷伍负担570元,被告李如明负担1354元,被告莫俊燕、朱万云各负担541元。限被告李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廷伍1084元,向本院交纳270元。限被告莫俊燕、朱万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各自交纳54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廷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朱万云、李如明共同赔偿医疗费22905.05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478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377元、××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831.05元。2、请求二审将一审判决由莫俊燕赔偿18474.89元改判由莫俊燕承担121831.0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二审案件受理费亦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徐廷伍在该工程打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徐廷伍治伤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日200元计算,而不应按90元(即2011年重庆市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18343.41元)计算。2、本案中,李如明、朱万云系雇主,发包人莫俊燕知道接受发包方朱万云和分包方李如明没有承接房屋改造装饰工程的资质,且均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莫俊燕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由受害人徐廷伍承担部分责任不合法。被上诉人莫俊燕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万云答辩:朱万云是为莫俊燕介绍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如明答辩:李如明���为朱万云介绍刘全孝、由刘全孝介绍的徐廷伍,我也是打工,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认(包括受害人徐廷伍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徐廷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标准的确认。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认(包括受害人徐廷伍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徐廷伍提供的证据表明,徐廷伍系受李如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徐廷伍在修建亭子时从亭子顶部摔下受伤,对于徐廷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李如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徐廷伍在高处作���,忽视作业安全,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莫俊燕将自己租赁的房屋改造工程交由朱万云组织施工,朱万云又将自己承建的改造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李如明承接施工,莫俊燕和朱万云均没有选择有相应合法资质的个人或法人进行,莫俊燕、朱万云均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确认,由雇主李如明承担50%的雇主责任,由莫俊燕、朱万云分别承担20%选任不当的责任以及由受害人徐廷伍承担10%的忽视安全作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廷伍要求莫俊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徐廷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标准的确认。徐廷伍为李如明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徐廷伍为李如明提供劳务直至受伤,并没有领取过工资。徐廷伍主张按每日2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徐廷伍受伤时实际从事的建筑工作,按本市2011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廷伍要求按每日200元/天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廷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徐廷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立 新代理审判员 吴 长 渝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