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操和国与汪道如、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和国,汪道如,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3号原告操和国,住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道如,住六安市霍山县。被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负责人金邢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和国诉被告汪道如、瑞鑫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道如、瑞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和国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汪道如驾驶皖19/B32**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对向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道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道如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748.72元,后变更为14779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证明、养老保险申报表、征地协议、社保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施救费。被告汪道如未作答辩。被告瑞鑫汽运公司未作称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对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原件,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征地协议、社会养老保险申报表、社保证只能证明操和国有被征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操和国家庭所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无需护理医嘱,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车辆修理费除修理费发票外还应提供定损报告书、施救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供一份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汪道如驾驶皖19/B32**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318线由道士冲方向往落儿岭方向行驶,行驶至落儿岭镇百步街附近路段,与原告操和国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擦,造成操和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2)第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道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操和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操和国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5.右腓骨撕脱性骨折;6.右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右左,注意石膏托松紧及末梢血运,并根据X线结果决定拆除石膏托;3.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及负重活动情况,防止术后再骨折等;4.定期复查,半月一次5.我科随访。2012月5月22日操和国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7489.6元。2012年7月2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操和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右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为此操和国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操和国支付霍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皖N×××××车辆施救费540元。2012年5月14日,操和国支付俞秀炉该车辆修理费770元。另查明,被告汪道如驾驶的皖19/B32**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鑫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瑞鑫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操和国因被征地向霍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6000元,并取得《社保证》。2012年5月28日,霍山县落儿岭镇落儿岭村民委员会与霍山县落儿岭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操和国系我村村民,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属于完全失地农民,平时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同日,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戴杰出具《证明》:操和国自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上班,月薪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2、3、4月份月工资表》显示:操和国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道如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操和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道如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瑞鑫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汪道如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操和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7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73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329.6元,由原告操和国承担30%即8198.88元,另70%即19130.7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1000元(180天×3500元/30天)、护理费7029元(90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9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77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13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操和国承担30%即570元,另70%即1330元由被告汪道如、瑞鑫汽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和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和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98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和国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10元,合计1211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和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9130.72元三、被告汪道如、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道如、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操和国伤残鉴定费1330元。五、驳回原告操和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汪道如、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荣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