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被告人郑某甲。2007年12月1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中午,郑某乙及亲友在其家中吃饭。饭后,组织人员开始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周某丁到郑某乙家中,因“开宝”一事与郑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子)在屋外听到争吵声后跑回家中,见周某丁在此吵闹,便上前一手搂住周某丁的脖子,一手朝其面部打了一巴掌和一拳,致使周某丁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诉称:因其受被告人郑某甲伤害,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医药费5339.45元、误工费531.16元(7天×75.88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郑某甲辩称:1、刑事部分:仅打了周某丁一巴掌,其他无异议;2、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中午,郑某乙及亲友在其家中吃饭。饭后,组织人员开始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周某丁到郑某乙家中,因“开宝”一事与郑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子)在屋外听到争吵声后跑回家中,见周某丁在此吵闹,便上前一手搂住周某丁的脖子,一手朝其头面部击打,致使周某丁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右上中切牙脱落,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之后,周某丁经治疗,共花医药费5339.45元。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定,周某丁目前的左眼矫正视力为0.1,构成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抓获经过、病历;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郑某乙、杨某、吴某甲、周某乙、占某甲、王某、吴某乙、周某丙、毛某、郑某丙、黄某、吴某丙、占某乙、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病历、出院记录、眼底图像检查报告、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及其费用发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纠纷中,用手击打周某丁致其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5339.45元、误工费531.16元(7天×75.88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0元。就周某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目前的左眼矫正视力为0.1,为10级伤残,但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伤)字(2011)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确,虽然周某丁左眼低视力,但其自身患有左眼视网膜病变疾病(2011年12月22日眼底检查见视网膜散在星状渗出灶),外伤直接引起视力下降的依据不足,周某丁也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此也未指控,故认定周某丁左眼构成10级伤残是被告人郑某甲所致的证据不足,周某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9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孟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