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卞国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卞国红;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国红,男。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淳县公安局拘留,同月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国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卞国红在其暂住的租住屋内,容留李昌、刘国平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卞国红容留周伟伟、李昌、刘国平、“光头”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卞国红容留李昌、许海丽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2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卞国红容留李昌、“光头”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2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卞国红容留刘国平、史皓明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2年4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卞国红容留刘国平、沈佳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卞国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国红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昌、史皓明、刘国平、沈佳关于在卞国红住宅内吸食冰毒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卞国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国红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卞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国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国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