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封某、胡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军飞。原审被告人封某。2011年11月21日因云海池浴场发生卖淫嫖娼活动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胡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封某、胡某、陈某共同出资,开始经营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云海池浴场(又名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林梦幻休闲浴场)。同年11月21日该浴场因发生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三被告人为招揽生意,继续容留他人在该浴场卖淫。2012年2月21日晚,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某在浴场内分别向窦某某、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认为,被告人封某、胡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封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封某、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某平时不参与浴场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封某、陈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让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封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胡某明知他人在其投资开设的浴室内卖淫而予以容留,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悦代理审判员 张筱代理审判员 朱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