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与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众安桥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932382-8代表人:高敏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8542-9代表人:周忠忠,该厂厂长。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为与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业务往来。2012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下午付40000元,同年3月、4月份前各付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五金制品买卖业务的事实。2.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2月20日前付40000元,同年3月份前付30000元,同年4月份前付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之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敏维五金厂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