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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江茹兰、黄德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汕尾市区汕尾。负责人方壮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安。委托代理人庄汉有,系该行职员。被告江茹兰,女,身份证号码×××4125,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黄德立,男,身份证号码×××0251,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邹春好,男,身份证号码×××2050,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安、庄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1501210100446005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度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茹兰签订了编号为441501110101698307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0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江茹兰人民币42000元。借款后,被告江茹兰只付还部分利息,不能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2月27日止,逾期447天,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1147.85元(其中本金42000元,利息914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茹兰偿还原告本金42000元、利息9147.85元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95﹪计息;2、被告黄德立、邹春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茹兰签订了编号为441501110101698307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41501210100446005号),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德立、邹春好对被告江茹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江茹兰42000元。借款后,被告江茹兰只付还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2月27日止,逾期447天,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利息9147.85元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江茹兰借还款情况表、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的身份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茹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江茹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即22.95﹪计算)。被告黄德立、邹春好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茹兰、黄德立、邹春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2000元、利息9147.85元和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2.95﹪计息。二、被告黄德立、邹春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51078.70元,由被告江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黄世伦审判员  吕宏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建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