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某传播公司,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青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某传播公司。申请执行人朱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传播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某传播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对本院裁定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西某传播公司称,根据已生效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应由南宁某传播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2012)青执字第1050号执行裁定书将广西某传播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南宁某传播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广西某传播公司。本院认为,依法企业的设立、变更,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才���办理企业的登记设立,并办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名称、地址变更等。南宁某传播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为现在的广西某传播公司。变更后的广西某传播公司承继了南宁某传播公司的权利,亦承继了南宁某传播公司的债务。因此广西某传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某传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黄全军审判员 邱伽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楷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