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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民裁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丁瑞与刘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吴民裁字第00068号申请人刘丁瑞,男、汉族,现年4岁。被申请人刘贵明,男、汉族,1974年08月23日生。2012年8月8日21时许,被申请人驾驶陕JG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政府沟牙医诊所处,与申请人相撞,致使申请人当场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刘贵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刘丁瑞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JG21**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刘永鹏所有的陕JLD6**号小型车辆行驶证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贵明驾驶的陕JG21**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