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大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徐大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全,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徐大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大全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1万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万元x4座),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轿车购买于2003年3月,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按投保车新车购买价格12.7万元计算保险金额、收取保费3206.73元。2011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润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区外环路丰白丰道口铁道桥下路段时因躲避情况,撞至铁道桥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19.5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因护理发生的误工损失为558元。原告住院并休息共计52天,误工费为5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976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使用105个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月折旧率0.6%。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徐大全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单记载2011年10月9日原告投保时被告按新车购置价12.7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105个月,每月折旧率按0.6%计算,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的实际价值为12.7万元一12.7万元x0.6%x105个月=46990元。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54976元,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认定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12.7万元一12.7万元x0.6%x使用103个月=48514元,被告应按此收取保险费用1224.98元,被告按12.7万元收费3206.73元,多收保费1981.75元应予退还原告。原告月工资3000元,日均100元,52天误工费应为5200元,原告要求624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检查费、复印费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全车损49440元(推定全损价值46990元+认证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范围内赔偿8477.59元(医疗费2419.59元+护理费558元+原告误工二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17.5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198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18元。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我司并不知情,应重新鉴定。徐大全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为徐大全全部责任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所支持且上诉人无证据否定原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赔偿主体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