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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倪良周与王虎、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良周,王虎,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徐鸿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倪良周,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倪代兵,男,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原告倪良周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3936-X。委托代理人:吴厚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南侧合肥市土地局劳服公司3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法定代表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鸿建,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倪良周诉被告王虎、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塘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徐鸿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良周的委托代理人倪代兵、刘刚,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义,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被告徐鸿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良周诉称:2011年6月24日11时24分左右,被告王虎驾驶皖A×××××号大型货车,沿合肥市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桐城路交口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汽油机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倒地后又碰撞到徐鸿建驾驶的皖A×××××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人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现已治疗终结,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包河交警大队认定王虎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徐鸿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鸿建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七里塘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虎、七里塘汽车公司、徐鸿建共同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819.46元,其中被告徐鸿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七里塘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后将79819.46元当庭变更为80778.96元;二、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我方垫付的8415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减:1、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原告代理人也确认了原告是兼职,根据有关规定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诉请。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31天,以20元每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需要医嘱,在病历上并没有记载,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31天,标准由法院认定。5、关于车辆损失,我公司评定的项目与评估公司的项目是不一致的,我方认为我公司评估的车损720元更公正;四、依据我司依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应当支持;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无责方车辆依法共同承担。被告徐鸿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合肥市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2天。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可以平卧位,腰背部支具外固定,抗感染,促进骨质愈合,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1、腰背部支具外固定,2、休息1月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833.36元(含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415元),购置矫形器花费2000元。原告的N09112号汽油机车损失于2012年3月14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89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合肥宝葫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吉他教师职务,月收入为2700元。肇事车皖A×××××6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王虎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皖A×××××1号轿车车主为徐鸿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2012年3月13日,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良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本中心检验证实其腰部活动尚可,依据《道标》中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庭审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到庭就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合肥宝葫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833.36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元矫形器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病情,认定该费用为原告损失,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诉请,将其营养费调整为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443.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的病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62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是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依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结合鉴定人到庭的阐述意见,可以看出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尽管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和门诊病历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92天(住院天数32天和建休2个月),以原告月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为8280元。8、车辆损害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9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证,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和评估费82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尽管诉请的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纳,但原告是为其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虎和七里塘汽车公司赔偿。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虎在雇佣活动动中因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其应与车辆所有人七里塘汽车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76元【(护理费5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交通费500元)×10/11】,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9元(890×10/11),以上合计为28285元。被告徐鸿建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该强制保险保障的是高速危险的机动车。徐鸿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本车投保交强险,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747.6元【(护理费5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交通费500元)×1/11】,在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1元(890×10/11),以上合计为2828.6元,对于余下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和评估费尚有1753.36元,因涉案车辆投保有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评估费820元应由被告王虎和七里塘汽车公司赔偿,被告七里塘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的841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良周各项经济损失282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倪良周各项经济损失28285元(含被告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8415元)。三、被告王虎、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倪良周各项经济损失2573.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753.36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以上二、三、四的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倪良周22443.6元,支付合肥七里塘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的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倪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298元,由被告王虎、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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