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东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董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东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廊坊市东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88号蓝波湾小区E区1-102、1-103。法定代表人王国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董立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凌昆,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董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董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凌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岳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立明驾驶冀J×××××、冀J×××××号解放大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涿高速引线6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崔永启驾驶的原告东岳公司所有的冀R17**学号桑塔纳小客教练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教练员陈光辉、驾驶人崔永启、乘车人张瑞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立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员陈光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崔永启、乘车人张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东岳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东岳公司各项损失33298.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立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立明驾驶冀J×××××、冀J×××××号解放大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涿高速引线6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崔永启驾驶的原告东岳公司所有的冀R17**学号桑塔纳小客教练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教练员陈光辉、驾驶人崔永启、乘车人张瑞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交通事故认定(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81号),被告董立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员陈光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永启、��瑞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委托,对原告东岳公司所有的冀R17**学号桑塔纳小客车作出廊安鉴字【2012】第02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6月12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33860元。”为此原告东岳公司支付鉴证费1015元。庭审中,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东岳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东岳公司支付廊坊市络鑫商贸有限公司拆装费2500元。提交廊坊市络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东岳公司主张延误教学损失费8000元,但未向���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拆装费票据、停、拖车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员陈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东岳公司、被告董立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立明对原告东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岳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2986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拆装费250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200元、鉴证费10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岳公司主张延误教学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3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明赔偿原告廊坊市东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860元、拆装费250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200元、鉴证费1015元,共计33855元的70%,为236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东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董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