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古泽恒与梁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泽恒,梁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古泽恒,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万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安,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原告古泽恒诉被告梁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即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因追讨债款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查询费2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归还借款合计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查询费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或者补充。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据1张;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无抵押证明各1份,查询发票4张;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1张。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龙××村鸡头角的房产价值60000元的份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1份借据,主要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2.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追讨此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8日,原告到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被告位于中山市××龙××村鸡头角的房产产权登记情况,并支付200元查询费。2012年7月11日,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8000元诉讼代理费发票。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建安拖欠原告古泽恒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查询费,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查询费合计8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安不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5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古泽恒;二、被告梁建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古泽恒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查询费200元。如果被告梁建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4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建安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