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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法定代表人王德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峰。被告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关正街。法定代表人杨四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惠民,系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公司)与被告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世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委托施工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价值为135000元的LED室外显示屏。该工程于同年4月9日安装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且被告出具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除5000元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计13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下余工程款一直未付。且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4.8元。被告绿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虽为135000元,但是2011年3月31日,原告方签约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00元作为被告公司的合同费用,因此该合同总价款实际应为115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元和30000元工程款,现实际只下欠原告质保金5000元未付。另外20000元作为被告的合同费用同时被告绿友公司应退还原告宝世达公司3400元税款。故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5000元货款及3400元税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宝世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绿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宝世达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带安装室外P10全彩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安装调试完后并甲方验收工作完成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扣除质保金5000元之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130000元),质保期一年。2011年4月9日,原告方工程结束,并出具《显示屏工程验收单》,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质保金,随后2012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党万军个人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内容为:“……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其中20000元归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含3400元税款应交宝世达)……”该承诺书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经询,原告方不认可该承诺,且党万军亦未出庭确认该承诺书是否其所书写,故该承诺书内容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宝世达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单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显示屏,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清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合同签订人承诺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其公司合同费用,因该承诺无原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因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故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宝世达光电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0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绿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