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邱华球、梁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家住铅山县。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家住铅山县。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梁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张某住宅,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梁某又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下李某住宅,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邱某、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邱某、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梁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