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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全生与段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段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李全生。委托代理人邓小卫。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代表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全生与被告段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卫、罗会民,被告段晓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段晓荣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出口时,与在此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全生之子李国强发生碰撞、碾压,致李国强当场死亡,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次要责任。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段晓荣,该车2011年5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张伟违规驾驶,致使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强死亡,其母也因此精神受到打击而去世,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40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晓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其他均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保险关系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并且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01时许,张伟驾驶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出口附近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国强发生碰撞、碾压,致李国强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国��系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新合村人,1976年2月26日出生,未婚;其父亲李全生,1949年4月18日出生,母亲杜彩利(已死亡),1953年10月5日出生,二人均为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新合村村民,且有子女三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364900元,死者已在西安长期居住并有固定的单位和收入,故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并提交李国强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西安市暂住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介绍信及工资条,证明李国强为城镇居民;2、被扶养人生活费40464元,按照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计算18年(4496×18÷2=40464元),并提交李全生及其子李春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户籍所在地新合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二人均为陕西省农业户籍且有抚养人两人;3、参加丧葬活动亲属的交通、误工及住宿费用10000元,但仅提交了部分正式票据和误工证明,其中交通费959.5元、餐费563元,合计152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还表示,上述费用共计4353645元,扣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然后按主次责任,被告段晓荣应承担90%即282027.6元,并且段晓荣已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丧葬费,故原告不再主张丧葬费。被告段晓荣表示:一、对李国强的暂住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介绍信及工资条均不认可;二、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交通、食宿费用,不认可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一、对被抚养人人数按二人计算有异议,认为至少应按三人计算,并且李全生已年满6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来计算;二、李国强暂住证中的居住地为城中村,仍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只认可三人三次(往返)的交通、食宿费用,不认可误工费。审理中,原���李全生的儿子李春强、女儿李雪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由其父李全生来主张。经查,陕A×××××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晓荣,张伟是段晓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另查明,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90%”之规定,本案中,张伟驾驶陕A×××××货车将李国强撞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强在事故中死亡,其父李全生做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母杜彩利在事故后去世,李春强、李雪莲做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事故发生时陕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晓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余部分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李国强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西安市暂住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介绍信及工资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国强已经在西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该情形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强死亡时35岁,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计算20年为364900元;被扶养��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李全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有抚养人3人,故按照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496元计算18年,每人应为4496元×18÷3计算为26976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及住宿费用10000元,仅提交了1522.5元的正式票据,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国强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13398.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费用303398.5元,应由被告段晓荣按照90%比例赔偿273058.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段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生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05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段晓荣承担66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卓娜 来自